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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 时间: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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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奋发成才,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1号)和《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教〔2008〕1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我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学生。

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我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可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确保我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统一领导,学生处、大学生助学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日常工作,计财处、监审处、教务处、团委等部门协助、监督。

第六条  各院(系)成立以党政领导担任组长、学工办主任、辅导员(班主任)、学生代表为成员的院(系)级国家励志奖学金工作小组。各院(系)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七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和资助方向:

1.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2.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助方向为资助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八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种规章制度, 无不良记录,无违纪行为,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当年每学期均获得校级三等及其以上综合奖学金;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6.同等条件下,当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重灾区学生优先;

7.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我校在校学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申请评审程序:

1.每学年秋季开学后,学生处向全校公布当年市财政局、市教委下达给我校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并根据各院(系)办学质量、学生工作成绩、一次就业率、学生总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各院(系)评定名额。

2.凡符合我校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条件的在校生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班委会讨论同意推荐后,向所在院(系)提出申报。未注册的学生或未经同意暂缓注册的学生不得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

3.各院(系)对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结合各院(系)名额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认真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本院(系)公示3个工作日,严格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4.各院(系)将公示无异议后的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及材料报学生处。学生处对各院(系)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全校师生公示当年我校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

5.校长办公会将根据具体情况审核并决定本年度我校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

6.学生处将校长办公会审定后的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推荐名单报市教委审批。

第五章  发放与监督

第十条  在国家励志奖学金专项资金拨付到学校账户的10个工作日内,学校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一条  各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国家励志奖学金的管理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得奖励的学生,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接受上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院(系)在学校发放国家励志奖学金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学生领取国家励志奖学金情况的书面材料报学生处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资格,并追缴违规奖励资金,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1.获奖对象不符合基本条件;

2.未能及时向受助学生发放国家励志奖学金;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国家励志奖学金;

4.截留、挤占、挪用国家励志奖学金;

5.对国家励志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

第十四条  各教学院系要利用报刊、宣传栏、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获奖学生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树立典型。同时,对获奖学生要鼓励他们珍惜荣誉,奋发向上,加强教育、指导和监督,引导学生合理使用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院(系)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院(系)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学生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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