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以学生为本,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确保教育公平公正,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申诉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依照本办法向学校提出诉求。
第四条 学生遵循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方便学生申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保障学校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申诉委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六条 申诉委设委员9人,由学校相关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若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申诉委设主任,主任由分管学生工作校领导担任。申诉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办),申诉办设在学校办公室,由学校办公室负责人担任申诉办主任,牵头负责申诉委的日常工作及申诉案处理。
申诉委委员由常任委员和选任委员构成。常任委员由分管学生工作校领导、学校办公室负责人、法律顾问组成,参加每个申诉案的审理;选任委员由申诉办根据申诉案件的性质和需要,提出建议,经申诉委主任和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确定。
第七条 学生申诉案,可以单独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集中处理。申诉委参会委员不得少于7人,申诉处理结果需经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有效。委员无法参加会议时,不得由其他人代理。
第八条 申诉委委员与申诉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也有权申请相关委员回避。申诉办对参会委员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替换参会委员。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委提出书面申诉,同时申请人应附上处分或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也可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申诉人因伤亡等原因不能履行的,其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申诉。
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规定申诉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学生申诉受理范围的具体内容:
(一)违规、违纪处分;
(二)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
(三)休学、复学、转学或退学处理;
(四)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书面申诉具体内容为:
(一)学生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所在二级学院、专业、年级、班级、学号、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
(三)申诉学生签名;
(四)申诉提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学生委托他人申请申诉的,委托代理申请人应当说明基本情况,提供相关委托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人申诉材料不齐备,申诉委要求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存在以下情形的,申诉委不予受理
(一)以同一事实或理由重复申诉的;
(二)超越申诉范围的;
(三)超过申诉期限的;
(四)已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
(五)本人要求撤销申诉的。
申诉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诉学生所在二级学院。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诉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在申诉委受理和处理学生申诉期间,原处理、处分决定应不停止执行,若确有特殊情况,申诉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复查经过申诉办初审,认为案情简单明了,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无异议的,直接形成复查意见;对于案情复杂、需要集体研讨决定的,应召开申诉委会议,集体审查决定,必要时,还可直接听取申诉人和有关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以及相关部门意见,最后由申诉委集体研究决定,形成复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诉听证,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学生申诉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人撤回申诉的,申诉终止。
第二十条 申诉委经过复查,根据作出处理或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申诉复查意见: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建议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建议撤销原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建议变更原决定;
(四)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规定错误,决定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原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认为,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是适当的,应当作出结论并告知申诉学生;认为学生处理或者处分不当的,可以提出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主要请求和理由、复查认定事实和理由、适用规定、申诉结论和时间以及有效申诉期限。
第二十三条 复查决定书经校长或有关校领导签发后,根据具体情况以直接、邮寄、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诉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刻生效。
第二十四条 原作出决定的部门在收到复查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执行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六条 原处理决定变更或撤销的,申诉学生因此而引起的评优、评先、评奖、资助等权益,学校在可能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间内未提出申诉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相抵触的,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四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实施听证。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委常任委员担任。
第三十条 主持人及申诉委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申诉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三)质证权;
(四)申辩权;
(五)最后陈述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员;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提出听证综合意见,形成听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确定听证记录员。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情况,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和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案由;
(三)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四)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陈述或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听证主持人询问相关人员;
(七)询问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员是否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诉当事人是否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对听证会的情况作简要概述,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是作出复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已入学报到但尚处于学籍审查期的新生的申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申诉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学院学生申诉管理办法(修订)》(三峡学院学〔2009〕152号)同时废止。